施工未设明显标志 致人损害被判担责 |
发布时间:2017-06-02 浏览次数:3705 |
施工未设明显标志 致人损害被判担责 囗文/李淑君
一、案情介绍 2014年9月,丁某受雇于唐某,在某广场六层清理装修垃圾,该广场是由甲公司开发、乙公司承建的商业楼房。后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了商业房屋租赁合同,丙公司租赁了甲公司开发的某广场商业楼房。2014年9月16日,丁某在一层垂直升降电梯口坠落至地下一层。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腰椎损伤伤残程度构成VIII级,神经损伤伤残程度构成III级。此后,丁某以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唐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等。 法院经审查查明,乙公司在施工广场中,在一层垂直升降电梯口没有设立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保护措施。一审法院认为,乙公司施工期间对某广场一层垂直升降电梯口未做警示标志和保护措施,也没有安排人员现场保护、指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丁某虽受雇于唐某,但受伤时不在唐某施工的工作时间、工作现场,而是在乙公司承建的某广场一层垂直升降电梯口,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丙公司在丁某受伤后才开始营业的,故也不承担赔偿责任。甲公司作为开发商和发包方,应与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乙公司对丁某承担赔偿责任,甲公司与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宣判后,唐某、乙公司不服,均提出上述。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在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及归责上,依据充分,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律师分析 《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设施工企业负责。施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应尽安全义务,在施工地段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对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施工企业,推定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乙公司作为电梯井道土建工程的施工方,在电梯井口既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也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未尽到基本的管理职责,过错明显,应承担赔偿责任。甲公司作为某广场的开发商和发包方,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义务,应与施工方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案件启示 施工安全是建筑业的生命线,与工程质量、企业发展战略息息相关。上述案例给建筑企业带来的启示是,在施工过程中要加强日常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否则,将可能承担因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缺失而造成的赔偿责任。 随着国家对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高度重视,相继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对促进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着很大的推动作用。但由于建设单位工程项目的投资大、周期长,参与施工的主体多,不确定因素增加,安全隐患也相对增加。因此,建筑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要贯穿到整个施工过程中,从建设项目初期至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做到全过程、全方位的安全管理。 首先,建筑企业要提高安全意识,加强安全教育。在思想上要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充分认识到安全管理是企业发展的基石,将经常性的安全教育贯穿于建筑施工的全过程,采取多层次、多渠道、多方法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形成良好的安全作业环境。 其次,建筑企业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制。从建立健全安全组织机构、配备专职足够的专业安全员、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等方面加强安全管理,形成上下互保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从而使得安全工作真正落到实处。(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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