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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苑---以物抵债法律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7-06-02 浏览次数:5785

 

建筑法苑

以物抵债法律问题研究

囗文/魏志强 卞冲冲

 

    近年来,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过以物抵债协议解决债权债务纠纷较为普遍。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在性质上是属于一种新型合同关系,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特殊性,在债的法律关系中既没有“代物清偿”的有名合同,也没有让与担保的非典型性担保方式。

    司法实践中的以物抵债,根据抵债协议设立的不同时间,可以分为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根据抵债物的权属是否转移,可以分为已发生物权变动的以物抵债和尚未发生物权变动的以物抵债;根据抵债物的不同形态,可以分为动产以物抵债和不动产以物抵债(凡是能为人力支配、具有价值的有体物、财产性权利均可成立以物抵债);根据以物抵债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可以分为诉讼前的以物抵债、诉讼调解中的以物抵债和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
我国现行法律尚无对以物抵债的明文规定。对于以物抵债的法律性质、效力等,理论、实务界意见分歧较大,相关的司法裁判也认定不一,甚至大相径庭。本文收集整理了最高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有关规定以及裁判案例,总结出当前对于以物抵债问题的主流观点,以期探求目前主流的裁判尺度。

一、什么是以物抵债
   (一)基本概念
   “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的行为。实务中常见的以物抵债协议有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两种存在形式。实务中,对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并不仅仅限于形式上的审查,也包括实质上的审查,如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约定以房抵货款,一般也被认定为以物抵债协议。
   (二)以物抵债的性质
    1、债务履行期届满前
    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即类似担保协议。但实践中债权人既不能以债务人违反以物抵债的约定而要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或对所抵之物主张所有权的,亦不享有物的优先受偿 权。
    2、债务履行期届满后
    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换言之,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

    因此,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而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引自:(2016)最高法民终484号民事判决书)

二、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
   (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前
    实务中认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约定的以物抵债参照禁止流押、流质的相关规定而无效,也即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明确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债物归债权人所有的代物清偿协议,该协议因违反了禁止流押、流质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一般会出现下列三种情况:
    1、如债权人以债务人违反以物抵债的约定而要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或对所抵之物主张所有权的,将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2、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同时明确约定在债务清偿期届满时应进行清算,该以物抵债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但该约定不具有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
    3、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约定以房屋或土地等不动产进行抵债,并明确在债务清偿后可以回赎,债务人或第三人根据约定已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的,该行为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不产生物权转移效力。债权人如根据抵债协议及物权转移凭证要求原物权人迁让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引自:《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以物抵债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审理纪要》)

    但以物抵债协议的无效并不意味着债权人没有救济途径,债权人可变更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

(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
    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故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

    对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协议,应区分两种情况进行认定与处理:
    1、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此时最高法院与江苏省高院存在分歧:
最高法院附条件地支持债权人的请求。最高法院认为,如果此时抵债物尚未交付给债权人,债务人反悔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能力继续履行原债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约定的,应予支持。(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
    而江苏省高院则对于债权人的此种请求不予支持。
    2、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已经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后,一方反悔,要求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但如当事人一方认为抵债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引自:《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以物抵债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审理纪要》)

三、以物抵债其他相关问题
   (一)以物抵债调解书能否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以物抵债”民事调解书是否能够直接引起不动产权属变动,即法院能否依据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以物抵债内容直接将债务人或第三人用以以物抵债的不动产的所有权判归债权人所有。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该条规定的法律文书应当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但以物抵债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引自:《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以物抵债调解书是否具有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研究意见的解读》)
因此,实务中普遍观点认为以物抵债调解书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二)当事人基于以物抵债协议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如何
    1、债务履行期届满前
最高法院曾在《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认为,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两份协议均有效,具体理由为“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并约定如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再履行;若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协议均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同时成立了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民事法律关系。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案例索引:最高法院(2011)民提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
    但最高法院于2015年出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否认了前述观点,具体为“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我们倾向认为,最高法院目前对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当事人基于以物抵债协议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是持否定态度的。
     2、债务履行期届满后
     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双方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出于保险或交易习惯的考虑,双方当事人为了达到以物抵债的目的而另外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那么,此《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如何和?
     实务中普遍观点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其采取将购房款与尚欠借款本息相抵销的方式支付购房款是双方对互负的债权债务的处分行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债权人据此有权主张债务人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民申903号民事判决书)
   (三)第三人代债务人以物抵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
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一般由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即可,该协议或承诺属于诺成性合同,一经形成即发生法律效力。
    实务中常常出现一种情形,即第三人在债务人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同意以其房屋向债权人抵债,但并没有明确的债务加入意思,那么第三人此时是否构成债务加入呢?
    根据目前普遍观点,因债务加入的第三人对于原债务没有义务,第三人加入原存在的债务关系中,必须由第三人自愿加入,没有第三人的意思表示,不应加重第三人的责任。(案例索引:(2014)宁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
(本文由魏志强律师团队供稿,我们专注项目管理,精于工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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