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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重点条文评析

发布时间:2018-12-10 浏览次数:5710

江苏高院《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重点条文评析


口文/魏志强 高攀



2018年62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3号,以下简称《解答》)。建筑企业该如何利用《解答》维护自身的权益,笔者将就《解答》中和建筑企业密切相关的条文进行梳理,供广大建筑企业的朋友们参考。

《解答》第六条明确了出借资质的一方主张管理费将不会得到法院支持,除非挂靠企业已实际支付管理费。而且出借资质并不能免除出借单位的连带质量担保责任,因此建筑企业应当尽量杜绝出借自身资质的行为。

《解答》第七条重申了在强制招标的情况下,若在招标后另行签订与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备案合同有效,另签的合同无效。而对于招标前已签订了合同,招标后又签另一份合同(即“串标”)并进行备案的,则两份合同均无效,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为结算依据。因此,建筑企业在投标之前,和进行谈判且签订合同时一定要慎重。

《解答》第八条对固定总价合同的半拉子工程的结算做了规定。在一般情形下,采用“按比例折算”方式,即在同一取费标准下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占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的比例,从而确定工程款;但如果工程仅完成一小部分,且合同不能履行是发包人的原因,因不平衡报价导致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将对承包人利益明显失衡的,可以参照定额标准和市场报价情况据实结算。

《解答》第九条规定只有在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回复即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法院才会支持承包人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结算。假使在通用条款中有上述约定,并不能产生上述法律后果。

施工合同往往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但行政审计、财政评审部门拖延审计的情形屡见不鲜。《解答》第十条给了施工企业直接起诉至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

《解答》第十一条充分尊重发包人和承包人间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的约定,只要不超过年利率24%,都将获得支持。即使在无约定标准的情况下,承包人也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解答》第十二条对以房抵债这种解决工程款的方式给与了认可,肯定了当事人在工程款债权到期后约定的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对于建筑企业而言,只要符合工程款已届清偿期,则就无需再担忧以房抵债的效力问题。

《解答》第十三条否定了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对建筑企业而言,除非发包人在合同的专用条款中明确只有在承包人开具发票的后才支付工程款,否则无权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拒付工程款。

《解答》第十四条明确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具体起算日,对建筑企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给与了充分保护,该条对建筑企业而言无疑属于重大利好消息。现实中结算完成时间,往往远远超过竣工验收之后六个月。如果要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竣工验收之后六个月内行使,那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将行同虚设。该条明确了如果竣工验收合格,优先受偿权主张的起算时间是以合同约定最后一笔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届满日起算。

《解答》十五条明确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仍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解答》十八条明确了只有“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才是合法有效的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方式。承包人通过发函形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院不认可其行使的效力。这里需要建筑企业提起高度注意。

《解答》二十五条明确了施工企业对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以施工企业的名义向外借款的行为承担责任严格限定。除非项目经理获得了施工企业的授权允许;或者借款进入企业账户或实际用于工程并且还需导致出借人其有理由相信项目部或项目经理有借款代理权的,否者施工企业不承担责任。

上述《解答》为建筑企业在预防和解决相关问题时提供有利的参考和指导。

(北京市中伦(南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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