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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对建筑企业的影响及建议

发布时间:2020-06-28 浏览次数:3317

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对建筑企业的影响及建议

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以下简称“《支付条例》”)已于20191230日公布,并自202051日起施行。《支付条例》效力层级高,内容严格,对参与建设活动的各方在农民工工资支付方面均有严格要求,且对违法行为制定了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故应当引起各方高度重视。《支付条例》第四章专门就工程建设领域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进行了特别规定,建筑企业应按《支付条例》要求建立相关管理制度,设立专门岗位和专管员,以及履行其他义务和行使相关权利。现根据《支付条例》归纳整理与建筑企业相关的重要内容,提出建议以供建筑企业参考。


一、关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各流程管理方面的要求


1.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


《支付条例》第2627条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设立和注销进行了规定。


1)专用账户设立

根据《支付条例》第26条规定,建筑企业针对其承建的每个工程建设项目都要按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该账户专门用于支付项目上的农民工工资。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妥善保存备查。


2)专用账户注销

根据《支付条例》第27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申请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应当具备如下三个条件:


①工程已经完工;

②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

③公示满30日。


2.劳动用工管理


根据《支付条例》第28条之规定,建筑企业作为施工总承包或者分包单位,应当针对农民工建立或完善劳动用工管理制度。


1)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实名登记、管理

建筑企业应当依法与招用的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


2)现场人员须与签约、登记人员相一致

建筑企业应加强现场管理,确保进入现场的施工人员均为已签订劳动合同并进行实名登记的人员。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除了做好本单位现场人员管理外,还要对分包单位现场人员进行管理,确保未与总分包单位或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现场施工。


3)配备劳资专管员

《支付条例》第28条第2款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4)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

《支付条例》第28条第3款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


建筑企业应当保管好劳动合同、名册、台账等材料。根据《支付条例》第50条规定,在农名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资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否则不利后果由用人单位承担。


5)支付方式

根据《支付条例》第2429条规定,农民工工资支付方式是由建设单位直接拨付到施工总承包单位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且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6)建立农名工工资代发制度

根据《支付条例》第31条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负责考核和编制农民工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由施工总承包单位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


3.建立存储工资保证金制度


根据《支付条例》第32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但具体如何操作,尚需等待相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4.建立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支付条例》第34条对维权信息的公示要求和明示事项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1)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

维权信息告示牌应当设置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


2)告示牌需明确的事项

①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

②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

③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信息。


5.加强分包相关管理


1)分包合同中应有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条款


根据《支付条例》第25条规定,在书面分包合同中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


2)总包与分包的职责分工


根据《支付条例》第30条第12款规定,分包单位对其所招用农名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3)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农民工工资


分包单位负责考核和编制农民工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由施工总承包单位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


二、关于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责任的兜底情形


1.对分包单位的兜底

根据《支付条例》第30条第3款规定,如果分包单位拖欠农名工工资,施工总承包单位要先行清偿。施工总承包单位在清偿后可以依法向分包单位进行追偿。


需要注意的是,此处总承包单位的清偿没有设定前提条件,仅从条文规定来看是无条件的。总承包单位的兜底责任未与分包单位工程款支付情况挂钩,也就是说即使总承包单位已经将分包单位的工程款全部付清,在分包单位出现拖欠民工工资情形下,总包单位仍要先行垫付。


因此,建议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对分包单位用工管理的监督,严格按照《支付条例》的规定配备劳资专管员,根据《支付条例》第28条第2款规定,真正落实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的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直接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工资代发给分包单位招用的农民工,确保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中的工资直接支付到民工手中。


2.对转包或违法分包项目的兜底

根据《支付条例》第30条第3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根据《支付条例》第36条第1款规定,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建议建筑企业尽量避免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根据《支付条例》第43条规定,国务院要求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本领域建设市场秩序,对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进行查处。《支付条例》生效后,查处力度或将加大。


对于已经转包或违法分包项目,建议施工总承包单位参照对分包单位用工管理的监督管理方式,来进行对现场施工人员的监督管理并代发农民工工资。


3.对挂靠项目的兜底


根据《支付条例》第36条第2款规定,如果在挂靠情形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被挂靠单位清偿。


对于已采取挂靠方式建设的项目,建议施工总承包单位参照对分包单位用工管理的监督管理方式,来进行对现场施工人员的监督管理并代发农民工工资。


三、关于施工单位违反条例的后果及行政处罚


(一)违反条例的不利后果


1.不履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责令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决定的,可能面临被申请强制执行


根据《支付条例》第42条规定,对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责令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决定,施工单位既不依法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支付义务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诚信受到严重影响,业务开展受到限制

根据《支付条例》第47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对用人单位开展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对于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由相关部门向社会公布,并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媒体公开曝光。


《支付条例》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二)违反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


《支付条例》第六章专门就参加工程建设活动各方违反条例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其中与施工单位相关的违法情形及处罚如下:


1.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专门针对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处罚

1)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2)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3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4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6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专门针对分包单位的处罚

1)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2)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关于施工单位可向建设单位主张的权利


1. 有权要求建设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根据《支付条例》第24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如果建设单位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根据《支付条例》第57条规定,建设单位将会受到如下行政处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权拒绝建设单位的垫资要求

根据《支付条例》第23条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根据《支付条例》第61条之规定,如果建设单位在建设资金不到位、违法违规开工建设的社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将会受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


3.有权要求建设单位及时足额将人工费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根据《支付条例》第29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4.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争议不影响人工费用的按时拨付

根据《支付条例》第35条规定,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是无条件优先保障的,任何一方不得以存在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争议为由,拖欠人工费用。因此存在造价方面的争议,施工总承包单位有权要求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人工费用,并且在收到费用后及时支付或代发给农民工。


5. 项目违法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清偿


根据《支付条例》第37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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