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合规收回质保金,助力民营建工企业高质量发展 |
发布时间:2023-09-11 浏览次数:1152 |
文/张纲、王彦淇
在很多施工企业的眼中,质保金虽然占工程款的比例不高,但一旦工程总额较大的话,金额的绝对值并不低,但想收回往往要等3-5年,回收资金相当的困难。导致了民营建工企业为此而占用了大量的资金,并不有利于其高质量发展本文拟通过梳理质保金相关的规定,从而助力民营建工企业合规的取回质保金。 一、什么是质保金 (一)工程质量保证金与工程质量保修金 在过去很多年里,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质保金”)与工程质量保修金(以下简称“保修金”)两个概念在是不加区分的,比如《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05〕7号)中均使用了“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概念。不过2016年发布的《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6〕295号)均只使用了质保金的概念,从那时起所有规范性文件中均不再使用保修金。 既然保修金这一概念在规范性文件中已经废止了,那么司法实践中对于约定的保修金怎么认定呢?《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171页认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已为相关规范性文件正式确立,而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表述不严谨,其内涵和功能在很大程度上已由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所吸收。对于实践过程中出现的以工程质量保修金名义收取或预留的资金,一般应认定为工程质量保证金。 (二)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质保金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这点从质保金的定义就可以看出来。《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保修期对应《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规定的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对比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的规定可以发现,二者存在以下区别: 1.缺陷责任期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制度,而保修期对应的是质量保修制度; 2.缺陷责任期与质保金的返还直接挂钩,缺陷责任期满就应当返还质保金,而保修期对应的是保修义务,无论质保金是否返还,只要在保修期内,就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3.缺陷责任期对应的是工程整体,同一工程只能有一个缺陷责任期且最长不得超过2年,而同一工程的不同分部工程,法定最低保修期不同。 二、质保金何时返还 关于质保金何时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鉴于上述规定晦涩难懂,接下来我就按照《建工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观点将上述规定进行归纳和梳理,供大家参考。 (一)有约定按约定,但最长不超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 合同中约定了质保金返还期限的,期限届满时返还。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约定的返还期限超过两年,则超过部分无效。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113号 本案中,中广发公司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五年,保修期尚未届满,因此不应当返还质量保修金,一审判决应当返还,中广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最高院认为: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2017年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案双方所约定预留的实际是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预留最长不应超过2年。现杭建工公司撤离工地已经超过2年,中广发公司应向杭建工公司返还上述质保金。 (二)未约定返还期限的,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两年,《建工司法解释》参照该规定,将未约定(含约定不明)返还期限时质保金的返还期限规定为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 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63号 本案中,中建一局和远东置业的合同中约定“剩余3%作为保修金,保修责任按国家规定的质量保修期”,在工程收尾阶段双方解除了合同。一审法院以合同因解除而终止履行为由判决返还质保金,最高院二审时认为一审法院说理不当,但维持了该项判决。 最高院认为:我国实行强制性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即便合同解除,承包人仍应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保修义务,合同解除不影响保修金条款的效力。一审对此说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30个工作日内累计支付至竣工验收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保修金,保修责任按国家规定的质量保修期。”该保修金实际系工程质量保证金,总承包合同未明确约定具体返还期限,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自竣工验收之日满二年返还。案涉工程2019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认可工程合格,一审判决作出时已满二年,一审判决保修金应全部返还并无不当。 (三)发包人拖延验收的,返还期限长度参照前两条,区别在于起算时点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日后 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点是竣工验收之日,既然因发包人的原因导致工程未按期验收,那么起算点就应当重新确定,《建工司法解释》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均将起算时点确定为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90日后。拖延验收不会对缺陷责任期长度本身造成影响,缺陷责任期的长度继续按照前两条确定。 三、小结 以上就是施工企业要求返还质保金时需要知道的一些规定,我们再帮大家梳理一下: (一)保修金其实就是质保金,只不过叫法不一样而已,由于保修金这个概念在规范性文件中已经取消,建议施工企业尽量使用质保金这一概念; (二)质保金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没有直接关系,缺陷责任期满就应当返还质保金; (三)关于质保金的返还期限,有以下三种情况: 1.有约定按约定,但最长不超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 2.未约定返还期限的,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 3.发包人拖延验收的,返还期限长度参照前两条,区别在于起算时点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日后。 (供稿单位: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