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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对建筑企业的影响及应对

发布时间:2024-03-18 浏览次数:704

公司是最重要的市场主体,《公司法》是市场经济制度的基础性法律。我国现行《公司法》于1993年制定,前后历经五次修改。202312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自20247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是规模最大的一次修订。其内容对所有现存的公司以及拟在中国内地设立新公司的境内外投资人均会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本文试从建筑企业的角度,重点从股东认缴出资期限、董事会、法定代表人职责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忠实勤勉义务四个方面解读分析新《公司法》给建筑企业带来的影响,并提出应对之策,以供决策参考。

 

一、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

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述条款,系新《公司法》新增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公司资本制度,优化了营商环境。自2013年《公司法》全面推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废除实缴期限制以来,不再对出资期限和最低注册资本进行限制,除少数行业之外,基本上由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且记载于公司章程。随着完全认缴制的实施,涌现了不少“皮包公司”“空壳公司”,产生了盲目认缴、天价认缴、期限过长等突出问题,部分公司出资期限超过50年、出资数额上千亿,这就导致认缴制逐渐沦为股东逃避出资的方式,损害债权人利益。

 

根据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必须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所认缴的注册资本,以解决大量存在的注册资本“注水”问题,旨在维护市场交易稳定和公司债权人利益。

 

新《公司法》实施后,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无疑应符合最长不超过五年的新规定。但对于存量公司应如何实施,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设置了过渡期,“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对于建筑企业而言,要遵守新《公司法》关于五年内须缴清出资的新规定,视情况采取不同的应对策略。若是2024年7月1日之后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根据可利用资金情况和公司经营所需资金等因素合理确定公司的注册资本;若是2024年7月1日之前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出资期限或出资期限超过五年的,需要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期限调整至五年内,并在五年内缴清出资;对于注册资本较高,五年内难以实缴到位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考虑通过变更出资方式、减资的方式降低出资压力。

 

二、董事会对股东出资负有核查催缴义务及其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出资未到位的,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催缴书。未及时履行前款义务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与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的新增规定相对应,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负有核查股东出资的义务。上述条款虽规定董事会是股东出资核查的义务主体,但执行核查义务的主体实为董事,即董事应当核查股东出资情况,如果公司股东未按期缴足出资,由公司向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如果董事没有及时履行上述义务造成公司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施行后,建筑企业的董事会、董事应当依法行使职责,关注股东出资情况,通过银行流水、审计报告等资料核实股东出资情况,必要时还可以聘请专业机构进行核实。对于出资未到位的股东,则应依法发出书面催缴书,催促股东出资,以避免因未及时履行职责而被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建筑企业也可以考虑依据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以减轻赔偿责任。

 

三、法定代表人过错追偿制度

 

新《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此条规定,进一步强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责任,防止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

 

新《公司法》施行后,建筑企业为保护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应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法定代表人过错责任追偿制度。此外,其法定代表人在履职时应注意合法合规,严格把握权限边界,避免越权行为,以最大程度避免承担个人责任。

 

四、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负有忠实、勤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1.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忠实、勤勉义务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本条完善了“董监高”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具体含义。2018年《公司法》针对“董监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仅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未对上述义务进行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实际操作中出现差异化理解。新《公司法》首次对忠实和勤勉义务进行具体定义。忠实义务的核心是“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勤勉义务的核心是“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此外,本条新增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忠实、勤勉义务,被业内称为“事实董事”条款,具有立法突破与创新。即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同样负有忠实勤勉义务,进一步规范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义务承担,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遵守忠实、勤勉义务设置了法律依据。该条与后文第一百九十二条“影子董事、影子高管”承担连带责任是一脉相承的,与近年来“穿透审判”的精神一致,强化了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权责一致问题。

 

2.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条款为完全新增,被业内称为“影子董事、影子高管”条款,该条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管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与该董事、高管承担连带责任。现实中,部分公司董事和高管都是由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指派,听命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当发生董事、高管损害公司或者小股东利益的情形时,董事、高管往往成为利益的牺牲品,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却逍遥法外。为规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上述行为,防止其为追求自身利益而损害公司和小股东的利益,新《公司法》新增了上述规定。

 

对于建筑企业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避免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同时,还应依法履职,避免实施和建筑企业有利益冲突的行为,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新《公司法》自202471日起正式施行,作为建筑市场的重要参与主体,建筑企业应当加强对新《公司法》的研究学习,结合企业情况,借助专业团队,识别和梳理新法实施给本企业带来的法律治理风险,在公司出资、组织架构、法定代表人、董监高个人履职等方面设计有效内控制度,强内控,防风险,促合规。

 

(供稿单位: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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