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甩项竣工,施工企业风险分析与解决方案 |
发布时间:2024-09-20 浏览次数:172 |
文/张纲、冯静 甩项竣工在法律规定中,并没有明确的定义。在行业中通常把这种按照施工图纸要求还没有完成的部分工程细目甩下,对整个工程先行竣工验收的行为,称之为甩项竣工,而被甩下的工程细目,即为甩项工程。 如果发包人要求项目甩项竣工,不可避免的会影响到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在这种情况下,则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避免因甩项竣工对自身产生的不利影响。 工程是否满足甩项竣工要求? 工程是否可以甩项竣工,需要考虑两方面问题:其一,工程本身是否满足竣工验收要求;其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包人等单位是否同意进行甩项竣工验收。 一、甩项竣工中的甩项工程只能是少部分扫尾工程、零星工程等细目工程。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将建设工程竣工条件进行了详细罗列,甩项竣工意味施工企业并没有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所有内容。 在实务中,施工企业需要注意的是,甩项工程必须是少部分扫尾工程、零星工程,并不构成对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改变。 相反,如果甩项工程属于工程主体或其他重要施工内容,则构成对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变更,尤其是招投标的项目,即使签署了甩项竣工协议,该协议也将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此时,施工企业面临的是因没有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而承担高额违约金。 二、与发包人就甩项竣工协商一致,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在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明确提到了,如果出现甩项竣工验收的情况,那么双方应该签署甩项竣工协议,这是为了避免因甩项竣工产生争议。 对于施工企业而言,也是留存证据的过程。 与发包人协商甩项竣工过程中,施工企业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沟通,并形成甩项竣工协议,包括:产生工程甩项验收原因、工程甩项部位及清单工程量、组织甩项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人员管理和现场管理、结算、质量保修期和工程缺陷责任期、后续施工等等,以便明确双方权责。 是否要对甩项工程承担责任? 一、由施工企业继续施工时,其对甩项工程承担所有责任。 多数情况下,甩项竣工验收后,甩项工程仍由施工企业进行施工,比如因为缺少某种材料而未完成的细目,在对整个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后,由施工企业继续进行采购及施工。 此时,施工企业必须和发包人就甩项工程施工达成一致意见,或者留存相关达成合意的证明材料,并在就甩项工程施工过程中,履行相关约定,避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3504号 本案中,施工企业温泉公司被发包人华荣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承担巨额逾期竣工违约金,虽然温泉公司抗辩讼争工程存在重大设计变更、增加“甩项”施工等影响工期的因素,但是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并未明确不予施工的工程项目,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曾就甩项工程恢复施工导致的工钱延长与华荣公司有过协商,因此被判决承担违约责任。 所以,施工企业遇到甩项工程时,与发包人就甩项工程的施工方、施工时间、施工质量、结算、移交等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书面协议是保护自身权益的最好方法,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由发包人或第三方继续施工时,施工企业有权收取总包配合费,并就履行配合义务的瑕疵承担责任。 施工企业不能或不愿完成甩项工程的施工时,发包人通常会自行施工或将甩项工程交由第三方进行施工,此时,施工企业不再就甩项工程质量、期限等承担责任。 但有一种特殊情况,即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提供施工条件,比如:提供临时设施、水电、道路、脚手架、垂直运输机械等等配合措施。在此情况下,施工企业有权收取总包配合费,并就履行配合义务的瑕疵承担责任。 最高院的判例中,对施工企业收取甩项工程的总包配合费,是明确支持的态度。 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978号 本案中,发包人济源绿城公司认为施工企业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没有就甩项工程进行施工,不应收取相应的总包配合费,最高院在再审过程中,对此做出了相反的认定。 最高院认为济源绿城公司作为发包方负有提供分包项目结算资料的义务,在济源绿城公司未提供完整分包项目结算资料,且济源绿城公司未就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单方计算得出的配合费数额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情形下,二审判决在考虑诉讼成本基础上采信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单方就甩项部分进行审计得出的费用数额,并无明显错误。
甩项竣工后如何进行结算? 甩项竣工的情况下,如果双方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则可按照约定进行结算,如果没有相关约定,实务中可以参照未完工程结算方式的规定进行结算。 一、江苏、四川、山东等地对于未完工程的结算,参照当地高院的指导意见,可以按已完工部分工程量占合同约定总工程量比例进行折算。 根据江苏省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七条规定:“在工程没有全部完工的情况下,有两种不同的方式来确认工程款,一是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定额取费,棱定工程价款,并参照合同约定最终确定工程价款;此时,对工程造价鉴定不涉及到甩项部分,只须鉴定其完工部分即可。二是确定所完工程的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按所完工程量的比例桑以会同约定的因定价教得出工程价款。此时,对工程造价鉴定涉及到甩项部分,即对涉案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第一种方法较为经济,也是较为常用的一种方法,一般用于工程没有总体竣工验收;第二种方法鉴定费用较高,一般用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上述两种方式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应感量寻求双方当事人意见的一致,如无法取得一致时由人民法院的情确定。” 二、北京等地可以按已完工部分价款占合同约定总工程价款比例进行折算,得出已完工程价款。 根据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其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经审查承包人已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即由鉴定机构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格和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两者对比计算出相应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因定价票以该系数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当事人就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存在争议的,应当根据双方在撤场交接时签订的会议纪要、交接记录以及监理材料、后续施工资料等文件予以确定;不能确定的,应根据工程退场时未能办理交接及工程未能完工的原因等因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三、重庆等地可按定额计算工程款后比照包干价下浮一定比例折算,得出已完工程价款。 重庆市高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规定:“国定价合同的结算。建设工程合同中当事人约定按国定价结算,或者总价包干,或者单价包干的,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范围完工后,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工程款。如果承包人中途退出,工程未完工,承包人主张按定额计算工程款,而发包人要求按定额计算工程款后比照包干价下浮一定比例的,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施工企业在面临甩项竣工、甩项工程施工时,需要注意: 第一,判断甩项竣工是否符合竣工验收的规定,以及是否符合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并就甩项竣工和发包人达成一致意见,签署甩项竣工协议。 第二,如果施工企业对甩项工程施工,需要留存相关证据材料,避免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由第三方施工或发包人自行施工,施工企业在提供配合的基础上有权收取总包配合费。 第三,工程出现甩项竣工的情况,工程款的结算应根据双方的约定进行计算;如果没有约定,可以参考各地法院的指导意见,确定结算方式。 (供稿单位: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