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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发布时间:2015-09-09 浏览次数:3311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文/魏志强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下简称“优先权”)在房地产业处于调整的情况下对于施工企业是非常重要的。由于资金链的断裂,一些工程处于停缓建状态,甚至会成为烂尾楼,优先权的行使对于施工企业能否拿回工程欠款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2002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以下简称《批复》)明确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有六个月的行使期限且自竣工之日或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但现实中诸如已完工程行使期限应如何起算,停工工程、“半拉子”工程、“烂尾楼”工程的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问题,始终是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点,而这恰恰是对施工企业权益影响至深的关键内容。
    为此我们搜集整理了江苏、浙江等地法院的指导意见以及裁判文书,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就施工企业关心关注的问题进行了归纳与汇总,供各位研讨。
    首先,对于建设工程已经竣工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一般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六个月,但工程实际竣工之日与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不一致的,以在后的为准。
    如何理解《批复》中的“竣工之日”?如果进行了工程验收,当然以验收日起算。但对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形,一般认为应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优先权六个月行使期限之起算点。
    其次,对于建设工程未竣工的,承包人的优先权的行使期限自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但实际停工日期晚于约定的竣工日期的,实际停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施工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晚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优先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一)如何理解“停工日”“合同解除日”?
因为存在长期或多次停工、复工情形,如果按照《批复》的规定以约定的竣工日期起算优先受偿权,则施工企业行使优先权时可能已经远远超过了约定的竣工日期,丧失了优先受偿权。在此情况下停工日及合同解除之日的确定就非常关键,直接决定了承包人是否可以获得优先受偿权。
对于出现多次停工又复工的情况,一般认为应以最后一次停工日期起算。合同何时解除往往是最主要的争议焦点。法律规定,除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外,单方解除合同,解除通知发出之日起即告解除。对方当事人如有异议,则需要在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现实中还存在“签订撤场协议”及“实际撤场完毕”的情形。但这两种情形仅属于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往往存在很大争议。
  
  (二)针对未完工程实务操作建议
如前所述停工日及合同解除之日的确定非常关键,此时施工企业应如何操作才能最大限度力争优先权未超过六个月的行使期限呢?
  工程停工后,承包人应判断是否有可能复工,继续施工。如有可能,则应与发包人协商一致变更工期,对工程的竣工日期重新作出约定。避免因对竣工工期约定不当导致丧失优先受偿权。
如承包人认为不具备复工条件,可与发包人协商解除合同并签订书面的解除协议。注意在这种情形下,存在停工日期和合同解除日期,施工企业可主张对施工企业最为有利的日期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但是,也存在以另一个日期作为起算点时面临丧失优先权的风险。
 

    最后,施工企业行使优先受偿权应当通过以下行使。第一,以书面形式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二,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即要求确认优先受偿权。 2010年杭州中院的解答意见另辟蹊径,其认为《批复》设定的六个月期限仅是承包人应该向发包人催告工程款的期限,而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应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本意出发,自催告之日起两年内行使。即可以以向发包人进行催告工程款的方式行使。但这仅是个别观点。(作者:高级律师、工程造价师、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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